2008年6月27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八版:案卷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天上会掉馅饼,但得还
姚丽萍

  30岁的吉伟(化名),读完工科博士,又做了上海交通大学的教师,他实在想不通,自己怎么就成了被告,还被告得这么莫名其妙。跟吉伟并排坐的,还有他的几个同事。他们被一家科技公司告上法庭,而他们都是这家公司的股东。
  日前,上海卢湾区法院判决了这起新型的“不当得利案”,法院判决被告返还“股份”,原告要求归还资金、赔偿利息的诉请被驳回,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原告承担。审判中透露出的焦点问题,值得回味。

  【案情回放】
  原告杨华(化名)是一家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2004年通过朋友介绍,打算投资成立新公司,与上海交大合作高科技项目,遂将100万元存入被告交大员工宗亚(化名)的个人账户,用作新公司的注册资金。此后,100万元被分配到各个股东名下作为出资额。
  原告称,从未授权宗亚将100万元分配到各个被告名下作为出资额,所以被告从原告资金中获得相应股份,实属不当得利。虽然被告最终获得的是股份而非现金,但这些股份是以原告的资金作为“对价”,原告损失的也是资金,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返还资金,赔偿利息。

  焦点一  被告是否“不当得利”?
  “我们根本就不认识杨华,也没拿到过一分钱!是学校请我们参与新材料研发,并赠给我们相应股份。”几名被告异口同声——“赠予股份”在新产品研发中几乎是“通行规则”,他们坚决否认“不当得利”。
  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92条规定:“没有合法根据,取得不当利益,造成他人损失,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。”因此,取得利益是否合法,是判断是否“不当得利”的关键。
  “谁主张,谁举证”,双方当事人似乎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——被告要证明自己“获得股份有法律上的根据”,原告则要证明“被告获得股份没有法律根据”。
  审判长认为,不当得利,往往是受损人主动、积极地将利益转移给获利方;而获利方是被动、消极接受。但在本案中,被告获利却并非纯粹是因为原告“主动给付”——原告只是把资金存入被告宗亚的账户,各个被告最终获得股份利益,还需要宗亚办理验资手续。如果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,明显有失公平;由“得利”一方承担举证责任,就比较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通常规则。
  那么,各被告获得相应股份是否合法?庭审中,他们只提供了新公司的证明,但这个证据不具有完全的证明效力。因此,法院确认“不当得利”成立。
   
  焦点二  诉讼时效是否过期?
  “2005年1月,杨华派人参加过股东大会,如果我们真的不当得利,他那时候就该起诉。现在早过了诉讼时效。”几名被告又是异口同声。
  根据《民法通则》,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,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害的时间算起。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等原因中断,从中断时起,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。
  审判长说,本案中,原告2005年1月派人参加了新公司首次股东会;原告是一名有经验、有理性的商人,理应在“与会时”或“与会后”,就对新公司的资本和股东构成有所了解,知晓自己的资金被用作各被告的出资额。
  因此,原告在当天就该知晓权利被侵害,诉讼时效也应该从那时算起。其间,原告曾在2006年12月11日向宗亚主张债权,从那时起,原告又重新获得了2年诉讼实效,所以,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过期。
   
  焦点三  被告该“还”什么?
  既然原告有权要求各个被告返还“不当得利”,法庭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是:究竟该让被告“还”什么——钱,还是“股份”?
  原告代理人称,原告遭受的损失是资金,坚持要求被告返还资金损失和利息,拒绝接受股份。但“不当得利”的法理特性却在于: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就获利,得了多少,就还给被害人多少,而不必赔偿其他损失——这正是“不当得利”和“侵权”的重要区别。法院认为,本案中,各个被告“不当”获取的是“股份”,因此,就应该把各自的“股份”还给被告,仅此而已。    
  据《新民晚报》